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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非法转让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于:2015/12/11 12:23:50   点击:

 韩新远

  【案情】

  2003年7月1日,一国有银行X支行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支行将其一处划拨土地上的一幢楼房卖给刘某,并完成交付。双方于2008年1月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而相关土地却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接群众举报,2010年5月,X市国土资源局对X支行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案件立案。经调查,前者认为后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于2014年10月作出对X支行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X支行不服,以该处罚超过两年处罚时效,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X支行的违法行为超过两年处罚时效,应不再给予其行政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违法行为并未超过处罚时效,应给予行政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合理把握行政处罚时效的例外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两年时间条件的例外情形,是对时效原则的补充完善,也是一种立法上的法益权衡。

  2.X支行的非法转让行为并未实施终了。该案中,X支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将位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已完成交付,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但涉案土地一直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使用权,故应认定上述违法转让行为尚未实施终了,仍处于继续状态,并未超过处罚时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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