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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小轿车当“牵引机”,致人死亡能否要求保险理赔?
来源:山西工人报   发布于:2016/1/8 14:07:11   点击: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我因急需拉直钢筋,而又一时找不到专业人员,遂按照他人教授的“土办法”操作:将钢筋的一端固定在大树上,另一端则挂在自己小轿车尾部的挂钩上,即把小轿车当作“牵引机”来使用。谁知,其间由于钢筋突然脱落、反弹而将路人胡某击伤,且在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鉴于我已为小轿车投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在对胡某家属作出赔偿后,曾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我改变小轿车用途所导致的伤害,既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又不属于保险标的风险的保障范围。请问: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 邱芳婷

  邱芳婷读者:

  的确,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一方面,你的行为并非行驶。你用小轿车牵引钢筋,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目的只是为了将钢筋拉直,而不是由一地前往另一地,即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行驶,而是一种违反常规的非正常的操作。另一方面,你的行为并非运输。机动车交通运输是指对人或物的载运和输送,即只有在使用机动车发挥对应的运输功能时,才能被视为交通工具。而你只是把小轿车作为“牵引机”来拉直钢筋,并不是发挥其运输功能,故当时的小轿车只是一种动力作业工具而不是交通工具。再者,你的行为并未侵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事故所侵犯的必定是交通秩序,如果行为人引起事故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则该行为所侵犯的自然不是交通秩序。与之对应,你的行为同样不属于对交通秩序的破坏。

  其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你将本应用于运输的小轿车,当作“牵引车”进行冒险作业,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显著危险,却既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又没有取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侵犯了保险公司是解除保险合同还是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决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对因牵引导致的胡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拒绝给予赔偿。 (审判业务专家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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